导语
在美国Schedule A跨境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中,原告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下称“FRCP”)第4(f)(3)条申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国境内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曾是伊利诺伊州北区等法院较为常见的实务做法。该做法效率较高,但也使不少中国跨境电商企业在未及时识别诉讼文件的情况下错过应诉期限,继而面临缺席判决、账户冻结、资金划扣等后果。
2026年5月29日,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 Ltd.一案中,对《海牙送达公约》适用背景下的电子邮件送达问题作出分析。该判决并非简单宣告所有电子邮件送达均无效,但其明确指出:在《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前提下,美国法院不得仅依赖FRCP Rule 4(f)(3),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企业完成送达。这一裁判思路,对中国企业应对Schedule A诉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背景
Kangol LLC系“KANGOL”帽饰品牌权利人。2024年,Kangol在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假冒等诉讼,将包括杭州川越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境外电商卖家列为被告。该类案件通常被称为Schedule A案件,即被告名单列于起诉材料附件中,原告同时申请临时限制令、账户冻结及替代送达。
案件立案后,原告并未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所确立的跨境送达机制向中国被告送达,而是依据FRCP Rule 4(f)(3)申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诉状、传票、临时限制令及其他法院文件链接。地区法院批准该申请。此后,杭州川越虽曾与原告进行和解沟通,但未正式出庭应诉,地区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并授权第三方释放相关账户资金以履行判决。
资金被部分执行后,杭州川越依据FRCP Rule 60(b)(4)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主张电子邮件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法院未依法取得对其的属人管辖权,缺席判决应属无效。地区法院驳回该申请。杭州川越随后向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二、第七巡回法院的裁判要旨与法理逻辑
第七巡回法院的分析从FRCP Rule 4(f)(3)的文本出发。该规则允许法院命令采取替代方式向外国被告送达,但前提是该方式不得为适用的国际协定所禁止。因此,Rule 4(f)(3)并非赋予法院不受限制的送达裁量权;在存在适用国际条约时,法院仍需遵守条约约束。
第七巡回法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在其适用范围内列明了可被采用的送达方式,并排除其他未被授权的送达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在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及Water Splash, Inc. v. Menon等案件中亦确认,公约在适用时具有强制性,并排除与其不一致的送达方式。
就中国被告而言,中国已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项下相关送达方式作出反对声明。第七巡回法院因此认为,即使电子邮件在其他语境下可能被讨论为是否属于第10条(a)项下的“postal channels”,该问题在中国被告案件中并非决定性问题;因为中国已对第10条作出反对,且公约本身并未另行授权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被告送达。
据此,第七巡回法院得出结论:如果《海牙送达公约》适用于本案,则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企业送达诉讼文件违反公约,也不符合FRCP Rule 4(f)(3)的要求。不过,法院并未直接撤销缺席判决,而是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要求其先行判断原告是否经过合理勤勉努力仍无法确认杭州川越的有效地址。根据公约第1条,受送达人地址不明时,公约本身不适用。
三、对Schedule A诉讼实践的影响
第一,电子邮件送达申请可能面临更实质的审查。过去,在部分Schedule A案件中,原告以被告为境外电商主体、身份及地址难以确认等理由申请电子邮件送达,往往较易获得法院批准。Kangol案后,至少在第七巡回辖区内,法院需要先审查《海牙送达公约》是否适用,并关注原告是否已经合理勤勉地调查被告地址。
第二,既有缺席判决可能出现新的程序抗辩空间。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可能通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平台资料、物流信息或其他公开资料查明被告地址,却仍直接申请电子邮件送达。此类案件中,被告可结合Kangol案的裁判思路,评估是否以送达程序存在根本瑕疵、法院未取得属人管辖权为由,依据FRCP Rule 60(b)(4)申请撤销无效判决。
第三,《海牙送达公约》的作用将被重新审视。Kangol案并不意味着电子邮件送达在所有情形下均被排除,也不意味着所有既有缺席判决均可撤销。法院仍会结合原告调查努力、地址是否可查、被告是否实际知悉诉讼、申请撤销的时间等因素进行审查。但该案至少明确,在中国企业地址可查明的情况下,原告试图绕开公约送达程序而仅依赖电子邮件送达,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障碍。
四、对中国跨境企业的合规与争议处置建议
首先,企业应常态化管理涉外联络邮箱。用于工商登记、平台注册、收款账户绑定及对外联络的邮箱,应安排专人定期核查。对于包含court、summons、complaint、TRO、injunction、default等关键词的英文邮件,不宜简单作为垃圾邮件处理。
其次,企业应留存能够证明主体信息和有效地址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实际经营地址、办公场所证明、平台备案资料、物流及发货地址记录等。该类证据在未来送达争议中,可能用于反驳原告关于“地址不明”的主张。
再次,企业收到美国法院传票、诉状、临时限制令、平台冻结通知或原告律师邮件后,应尽快进行法律评估。Schedule A案件推进速度较快,临时限制令、初步禁令、缺席判决及资金执行之间的时间窗口有限。越早介入,越有可能保留程序和实体层面的抗辩空间。
最后,对于已经遭受缺席判决、账户冻结或资金划扣的企业,也不宜当然认为案件已经终局。若案件中存在仅以电子邮件送达、原告未充分调查中国地址、法院未审查《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等情形,可评估是否存在申请撤销判决、停止执行或追回已执行款项的可能。
五、结语
Kangol案并未最终回答所有对中国企业电子邮件送达的效力问题,也未直接撤销本案缺席判决。其后续仍取决于地区法院对被告地址是否“不明”的事实认定。但该案已经明确一项重要规则:在《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不得仅依赖FRCP Rule 4(f)(3),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企业完成送达。
对于中国跨境电商企业而言,该案的意义不仅在于送达方式本身,更在于提示企业重新重视美国诉讼中的程序问题。送达是否合法、法院是否取得属人管辖权、缺席判决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均可能直接影响案件走向。未来其他法院是否采纳Kangol案的分析路径,仍有待后续判例观察。
注释:
1. 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 Ltd., No. 25-2205 (7th Cir. May 29, 2026).
2.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f).
3.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60(b)(4).
4.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1965).
5. China’s Declarations and Reservations to the Hague Service Convention,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CCH).
6. 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 486 U.S. 694 (1988).
7. Water Splash, Inc. v. Menon, 581 U.S. 271 (2017).
8. 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ospatiale v. U.S. District Court, 482 U.S. 522 (1987).
9. Lanham Act, 15 U.S.C. §§1114, 1125(a), 1125(c).
10.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China Judicial Assistance Information.
来源:天元律师
作者:陈磬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chenqingyong@ty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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