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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商标使用本质 构建全链条立体化保护体系——2026 版《商标法》系统性修订深度解析
日期:2026-08-17    |    来源:威科先行    |    阅读:3
商标


引言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第七十七号主席令对外公布,新法将于 2027 年 1 月 1 日正式落地施行。现行《商标法》为2019年修正文本,共八章七十三条;修订后的法律扩充为九章八十七条。此次修改是1982年《商标法》施行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也是由局部“修正”转向整体“修订”的一次系统性的重大制度调整。

截至2025年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保有量接近 5000 万件,商标注册规模位居全球首位。然而,恶意申请、囤积商标、注册商标闲置以及部分代理机构违法执业等问题仍然存在。互联网平台、社交媒体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使商标使用方式和表现形态不断变化。新法在延续注册保护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将规制重点进一步延伸至商标申请、使用、代理、执法和境外保护等环节。

本次修法重新梳理了商标注册条件,强化商标实际使用,完善代理监管,并对驰名商标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和权利行使边界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单设“商标注册的条件”一章,优化法律条文逻辑体系

2019 年《商标法》将不得注册和不得使用的标志、显著性要求、驰名商标保护、代理人抢注以及在先权利保护等内容分散规定在不同章节。新法将上述规则集中纳入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依次规定可注册标志、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显著性要求、功能性标志排除、恶意申请规制以及在先权利冲突条款。这一调整使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规范位置更加清晰,并进一步形成层次分明、标准统一的商标注册规范体系。

新法还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单列为第五章,将商标使用许可调整至“商标管理”一章。这一调整进一步区分了注册商标权利变动与商标使用管理,有助于理顺条文结构,突出商标许可中的质量控制要求。

二、完善商标注册条件,从源头遏制商标投机与恶意抢注

(一)拓宽商标保护客体范围,适配数字经济新业态

2019 年《商标法》仅允许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七类标识申请商标注册。新法第十四条新增动态标志为法定可注册类型,手机开机动画、软件启动时的动态展示、影视作品播放前的动态片头等,只要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并符合显著性等法定条件,均可能作为动态商标申请注册。

新法同步细化新型标识限制性条款: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若仅由商品本身固有属性产生、是实现产品技术功能的必要设计,或是构成商品核心价值特征的,一律不予核准注册,避免市场主体借助商标独占产品功能、外观设计,平衡商标私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新增红色专属标识禁用规则,严守公序良俗与政治底线

新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增设强制性禁止条款:与中国共产党名称、党旗、党徽、勋章、党的重大理论成果、党史标志性事件元素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一律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允许投入商业使用。旧法仅限制国家、国际组织相关标识,未针对党内专属红色符号设置约束规则,本次修订补齐意识形态领域立法短板,杜绝市场主体蹭红色资源、党史相关元素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整合恶意注册判定标准,列举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针对市场中长期存在的大批量囤积商标、无真实经营需求抢注他人商标的乱象,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申请数量明显超出自身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注册行为,审查阶段可直接驳回注册申请。对比 2019 年《商标法》仅原则性禁止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新法引入 “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 客观判定标准。

新法第五十四条在2019年《商标法》概括性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列举了明知属于禁用标志仍提交申请、大批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已形成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抢先登记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等行为。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场执法部门可对相关主体作出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缩短商标异议期限,统一中止审理规则

1、缩短异议公示周期2019 年《商标法》商标初审公告异议期为3 个月,新法第三十六条将周期缩减至 2 个月,缩短商标权利不稳定周期,加快企业商标确权进度。

2、统一商标确权程序中止审理规则新法第四十一条将原来分散规定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中止审查规则,统一适用于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案件所涉及的在先权益,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程序。此次修改扩大了中止规则的适用范围,统一了不同商标确权程序的处理标准,有利于避免关联案件结论相互冲突。

三、规范商标存续与日常使用监管,回归商标承载商誉的核心价值

(一)完善商标转让、注销规则

新法延续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的要求。转让容易导致混淆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对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新法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一年隔离期适用于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续展等多种情形。新法则将该规则调整为仅适用于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与旧法相比,一年隔离期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有所收窄。

(二)建立依职权撤销制度

新法保留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针对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者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申请撤销的制度,并增加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法律依据。

依职权撤销有助于清理长期闲置的商标,但其启动条件、调查程序、注册人举证责任以及防御性注册等正当情形如何处理,仍有待实施条例和配套审查规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不能仅因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便长期不作管理,应当持续保存能够体现真实交易关系和公开商业使用的证据。

(三)设置分层处罚标准,规范商标合规使用

新法针对商标不规范使用、误导性使用行为设置梯度化处罚措施:

1、新法规定,权利人自行改动注册商标图样、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商标执法部门应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注册商标。与2019年《商标法》相比,新法增加了罚款这一中间责任层级。2、新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注册商标。3、新法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无正当理由拒绝符合条件的主体使用商标,或者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商标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只收取许可费用或者授权使用,而不对商品来源、特定品质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

(四)明晰商标正当使用规则,平衡多方合法权益

新法第七十三条保留了通用名称、描述性内容和地名的正当使用规则,并将功能性要素的正当使用扩展至颜色组合、声音和动态标志。注册商标包含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有关要素时,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新法还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仅为指示商品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而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这一规定为配件、维修服务、兼容产品和平台经营者如实说明商品关系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升级商标侵权保护体系,优化商标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调整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标准,为企业境外维权提供制度支持

新法统一境内驰名商标保护规则,不再区分商标是否完成国内注册,对于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跨类别提交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全部不予注册并禁止商业使用。新法调整了 2019 年《商标法》对已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差异化保护的规定,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可能依据第二款获得跨类别保护。

新法还同步增加跨境维权条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证明有关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二)优化商标侵权赔偿计算规则,统一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

1、将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调整为并列计算方法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才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两种计算方法存在先后顺序。

新法第七十七条调整为: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二者难以确定的,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由“恶意”改为“故意”2019年《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新法改为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

这一修改主要是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中的用语,使商标法与《民法典》以及专利法、著作权法关于“故意侵权”的表述保持一致。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也统一使用“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概念。

3、合理维权开支在赔偿数额之外计算新法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合理开支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法院先根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确定基数并计算惩罚性赔偿,再将合理维权开支另行计入赔偿总额。

4、明确注册商标不使用抗辩的时间节点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但“此前”究竟以起诉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还是其他时间为基准,法条本身没有明确。

新法第七十八条将其修改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这一修改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是防止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获得赔偿而临时、象征性地使用商标。二是将赔偿责任与权利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具有实际商业价值、是否承载现实商誉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

(三)细化恶意商标诉讼责任,防范商标权利滥用

2019年《商标法》已经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法第八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将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列为典型情形,并明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针对的是滥用诉权、虚构事实或者利用虚假权利状态提起诉讼的行为。仅因原告最终败诉、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法院未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不能当然认定诉讼具有恶意。适用该条仍需审查起诉人是否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并具有利用诉讼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恶意。

五、细化商标代理监管,落实机构和从业人员责任

新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和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义务和责任,改变了过去主要以代理机构为监管对象的规则结构。

1、强制备案管理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息必须向国务院商标主管部门完成备案;未按规定备案且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代理机构任职,禁止私下单独承接商标委托业务。

2、严重违规从重处罚代理机构存在伪造申请材料、虚假宣传招揽客户、同时代理利益冲突双方、明知客户存在恶意注册意图仍承接业务等行为,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恶劣的,商标主管部门停止受理该机构全部商标代理业务;直接经办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个人罚款。

3、明确勤勉告知义务代理机构预判客户商标存在法定禁注情形、属于恶意囤积抢注的,必须清晰告知客户相关法律风险;未履行勤勉提示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新法同时充实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职责,要求其制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及时公开会员吸纳和惩戒情况。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由此形成相互补充的治理结构。

5、完善商标行政管理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新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形成了由履职规范、内部监督和违法追责构成的监督体系。与2019年《商标法》相比,新法将规范对象由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为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并将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纳入内部监督范围。新法第八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应当给予处分的具体情形,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新法第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新法过渡期市场主体合规操作指引

结合新法要求,在新法正式施行前,企业可以重点开展以下合规工作:

第一,商标申请应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近期业务计划和合理防御范围相匹配。转变商标布局思路,摒弃大批量囤积商标、跨类别无规划注册的投机模式,围绕自身实际经营品类、业务拓展规划布局商标。完善商标使用证据管理,完整留存线上线下各类商标使用证据,应对商标 “撤三” 审查与侵权抗辩需求。

第二,评估动态标志的注册价值。对于长期、稳定使用并能够识别商业来源的开机动画、片头动画或者其他专属动态标志,可以考虑申请注册。第三,审查商标代理合作机制。委托人应核验代理机构和经办人员的备案及执业情况,对批量申请、抢注热点名称或者明显攀附他人品牌的建议保持审慎。代理机构则应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识别和从业人员签名负责等制度。

结语

2026年修订《商标法》的突出特点是将商标治理从申请注册向实际使用和规范行权延伸。动态标志和互联网使用规则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的新业态;商标异常申请、依职权撤销和误导性使用制度强调商标应服务于真实经营;强化代理监管、境外保护和执法协作则补充了现行商标制度运行中的薄弱环节。

新法进一步表明注册并非商标管理的终点。商标能否持续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承载商誉和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真实使用、规范管理并依法行使权利。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而言,应当由“取得多少商标”转向“哪些商标确有经营需要、能否规范使用并形成稳定商誉”。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而言,业务评价标准也将由申请数量转向服务质量和执业合规。只有将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和维权纳入统一的品牌管理体系,才能真正发挥新法的制度作用。

(原标题:立足商标使用本质 构建全链条立体化保护体系——2026 版《商标法》系统性修订深度解析丨威科先行)

来源:威科先行

作者:

  • 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申健,罗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 张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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