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化创新以及跨境技术贸易持续深化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与欧洲作为全球重要的创新经济体,其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国依托民事诉讼法、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结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法院以及知识产权法庭等专业审判机构,形成了层级分明的、专业化的专利案件管辖体系;欧洲依托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 agreement)、布鲁塞尔条例等,设立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以下简称“UPC”),形成了UPC与欧洲各国国家法院并存的专利案件管辖格局。两者分别代表单一主权国家与超国家区域组织的专利管辖模式,在管辖上各具特点。本文从法院架构、管辖的基本规则、关于长臂管辖权的最新发展、实务建议等四个方面就两者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比较和介绍(欧洲部分侧重于对UPC的介绍),以期为理解中欧知识产权司法制度、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提供参考。
一、法院系统简介
近十余年,中国相继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地方知识产权法庭等专业化审判机构,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例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等)实行专属管辖。要想理解中国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制度,首先离不开对中国法院系统、尤其是对这些专业审判机构的了解。相比较,UPC自2023年6月开始运作,根据所主张专利的不同,形成了专利案件由UPC管辖或是由欧洲各国国家法院管辖并存的局面,要想理解欧洲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制度,也离不开对欧洲法院系统、尤其是对UPC的了解。本部分正是对中国和欧洲的法院系统进行了简要介绍。
1.1 中国法院系统简介
中国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遵循“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具体而言,“四级法院”指中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个级别,专利侵权案件由这四级法院依法分工审理。“两审终审”指,一个专利侵权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其中第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四级法院”的框架下,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专业审判,中国法院还特别成立了“1+4+27”的专业审判机构,其中:
“1”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于2019年1月1日,其主要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
“4”指“四个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海南省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2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海南省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四个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辖区内的原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专属管辖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对应于中级人民法院。
“27”指“二十七个知识产权法庭”,中国目前在天津、沈阳、长春、南京、苏州、徐州、无锡、杭州、宁波、温州、合肥、福州、厦门、泉州、南昌、景德镇、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深圳、重庆、成都、西安、兰州、乌鲁木齐等二十七个地区设立了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有权跨行政区域审理专利等技术类案件。
对于在中国进行的专利侵权案件,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前述“1+4+27”的专业审判机构对相应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1.2 欧洲法院系统简介
自2023年6月1日开始,对于在欧洲进行的专利侵权案件,根据所主张的专利不同,权利人即可以选择在UPC提起诉讼,或者选择在欧洲专利注册国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诉讼途径在七年的过渡期内并存,并且允许延期。据此,欧洲形成了UPC管辖与各国国家法院管辖并存的专利案件管辖格局。
此前,欧洲专利以《欧洲专利公约》为基础,具有“捆绑式”权利的性质,其效力取决于各国的独立确认。传统上,权利人必须在专利注册国的相应法院主张其专利权的有效性,相应的,只有相应法院具有对应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例如,如果权利人想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主张其欧洲专利被侵权,则需要依据欧洲专利进入这些国家已转换为对应国家专利的专利为权利基础,在向对应国家的国家法院分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每个国家的诉讼时效和最终结果可能各不相同。
UPC于2023年6月1日开始运作,其是一个专门处理专利纠纷的跨法域的国际法院,由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基于《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共同设立。UPC的设立旨在取代这种逐国诉讼的模式,建立一个单一的司法管辖区,该管辖区可以就欧洲专利的侵权及有效性作出裁决,且裁决效力对所有已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截至2026年6月,已有18个欧盟成员国完成《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批准;另有若干欧盟国家已签署《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但尚未批准。西班牙、波兰和克罗地亚(目前)决定不加入UPC体系。其他《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如英国、挪威和土耳其,由于并非欧盟成员国,因此无法加入UPC体系。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受UPC管辖权的影响。正如下文中更详细阐述的那样,UPC的“长臂”可以延伸到其实际管辖范围之外,对非UPC成员国的《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作出裁决。
二、管辖的基本规则
整体而言,中国和欧洲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均遵循“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在细节设计上还是存在一定区别。在中国,确立具体的管辖法院的难点一方面在于寻找合适的管辖连接点;另一方面在于不同专利类型的第一审程序和/或第二审程序的管辖法院可能不同。在欧洲,确立具体的管辖法院的难点一方面在于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欧盟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往往是一个争议焦点;另一方面UPC运行时间还不长,其管辖规则仍处于不断地发展完善之中。以此为基础,本部分对中国和欧洲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的基本规则展开介绍。
2.1 中国法院的管辖的基本规则
在中国,针对外国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与针对本国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基本一致,一般需要从“地域”和“级别”两个方面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2.1.1 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际进行侵权行为的地点,结果发生地则指前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具体而言,根据中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2],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通常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实施地;使用专利方法的实施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实施地;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实践中,针对专利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时,通常还会用到一条特殊的管辖规则,该规则是针对以制造者和/或销售者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情形。具体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制造者和/或销售者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均可以作为地域管辖的依据,据此,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会谨慎地选择起诉对象,以寻找合适的管辖连接点。
2.1.2 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中国专利具有三种类型,分别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类型的不同,特定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管辖法院的级别亦有所不同。
(1)发明专利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例外地,对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4]。
也就是说,除了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特殊类型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非常少),大多数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据此,在确定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管辖法院时,通常可以先查看该省级辖区范围内是否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如果设立了,查看相应法院或者法庭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设立或者相应法院或法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再考虑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5]。
(2)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管辖法院与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管辖法院相同[6],其确定方式可以参考前述内容。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的管辖法院,与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不同,只有重大、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才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7],而对于其他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其第二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实践中,大多数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8];例外地,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外观设计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
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特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知识产权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特定类型的案件,非常少)管辖。
据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管辖法院时,通常可以先查看该省级辖区范围内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以管辖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如果有批准,查看相应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批准或者相应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可以查看该省级辖区范围内是否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如果设立了,查看相应法院或者法庭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设立或者相应法院或法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再考虑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通常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2.2 UPC的管辖的基本规则
UPC的管辖权远非直观易懂。即使是精通欧洲专利诉讼的实务工作者,也常常觉得很难驾驭该管辖框架,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最近的判例法对长期以来的假设提出了质疑。本部分旨在通过UPC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将非欧盟被告纳入UPC管辖范围的行为,以及通过住所在欧盟的共同被告将中国母公司纳入UPC诉讼的机制等几个方面来说明UPC的管辖规则的现状。
2.2.1 法律依据
确定管辖权的起点通常是修订后的《布鲁塞尔条例I》,该条例规定了欧洲哪个法院有权审理跨境民事案件。《布鲁塞尔条例I》第4(1)条的一般规则非常明确:被告的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可以在该成员国的法院被起诉。《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则针对住所不在欧盟的被告。对于此类被告(包括中国公司)《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本身并未就哪个欧洲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解答,而是将该问题交由受理法院所在成员国的管辖规则来决定。
对于UPC,我们需要参考《布鲁塞尔条例I》第71a条的衔接条款,该条规定,就《布鲁塞尔条例I》而言,UPC应被视为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因此《布鲁塞尔条例I》的全部框架(包括其管辖规则)均适用于UPC的诉讼程序。《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条进一步规定了该框架在UPC的实际运作方式。
UPC的典型情况包括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1)条,对于非欧盟被告,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适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1条和第33(1)条a项。这些规定共同意味着,即使外国公司住所不在欧盟境内,只要其产品或行为侵犯了UPC管辖范围内的专利权,即可在UPC被起诉。
《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2)条第1句规定了第二种途径,即当被告住所不在欧盟境内且《布鲁塞尔条例I》未另行赋予管辖权时,适用该条款。在此情况下,《布鲁塞尔条例I》第二章(包括关于共同被告的第8(1)条)规定,视情况而定,无论被告住所地为何。例如,如果一家中国母公司在UPC辖区内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但其住所位于欧盟的共同被告有侵权行为,该规定便具有现实意义。在“Dyson诉Dreame”案中,欧盟法院目前面临的核心问题是: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通过一家位于欧盟的锚定被告追究非欧盟母公司的责任。
在评估欧盟法院在“BSH诉Electrolux”案中的裁决所产生的影响时,《布鲁塞尔条例I》第4条、第6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管辖途径之间的区别至关重要。严格来说,该裁决依据的是《布鲁塞尔条例I》第4(1)条,仅直接适用于欧盟境内的被告。其基本逻辑,即无效抗辩并不剥夺法院对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仅间接适用于中国被告,且仅限于其在UPC辖区内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即通过《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2)条在UPC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也被用作单独的管辖权依据,通过位于UPC辖区的共同被告将中国母公司纳入诉讼。这一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非欧盟被告,是欧盟法院目前面临的四个问题中的第一个。
2.2.2 在UPC辖区内的侵权行为
原则上,如果非欧盟被告在UPC辖区内实施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25条所规定的“使用”行为——即制造(manufacturing)、许诺销售(offering)、销售(putting on the market)、进口(importing)或持有(stocking),则可在UPC对其提起诉讼。《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26条涵盖间接侵权。
UPC上诉法院在“Belkin诉Philips”案(2025年10月3日UPC上诉法院裁决)中赋予了“许诺销售”独立的经济含义。根据该裁决,发出要约邀请即构成“许诺销售”;不要求注明价格;要约人的交付意愿或交付能力也不重要;网站运营者宣传第三方来源本身即构成要约。因此,无需实际完成销售即可确立管辖权。面向欧洲市场的一个网站、一个欧洲贸易展会的展位或一份产品目录均足以构成依据。
然而,即使销售或许诺销售发生在中国境内,如果中国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最终目的地是欧盟,则仍可能承担责任。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条款(如DDP、FCA、EXW)本身并不能使卖方免于承担责任。在此背景下,Belkin案的第3条判决摘要(第180段及后续段落)指出,《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63条中的“侵权人”一词具有独立含义,其中包括教唆者、共同实施人和从犯。因此,即使母公司本身不在欧盟开展业务,针对德国子公司或分销商的禁令也可以涵盖中国母公司作为教唆者参与的行为。
2.2.3 通过欧盟共同被告追究中国母公司责任
《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条的管辖依据为中国母公司自身或与他人共同在UPC辖区内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涵盖了典型的情形:中国制造商向欧盟发货、通过面向欧洲的网站销售或参加贸易展览会时,可基于其自身行为被起诉,而无需锚定被告。“锚定问题”(“Dyson诉Dreame”案中的第一个问题)出现在以下特定情形:中国母公司在欧盟完全没有开展直接业务,或者专利权人希望将案件扩展非UPC欧盟成员国,而该成员国仅有欧盟共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欧盟法院关于“两名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足够密切的联系以被共同起诉”的现有判例法(欧盟法院2006年7月13日判决的Roche Nederland案;欧盟法院2012年7月12日判决的“Solvay诉Honeywell”案)是在涉及欧盟住所被告的案件中确立的。因此,这些判例并未涉及《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根据其条文本身是否可适用于非欧盟制造商这一先决问题。
《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允许原告在任何一名共同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多名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前提是这些案件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需要合并审理以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文本上的问题在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开头写道:“在成员国设有住所的人也可被起诉”,根据其条款本身,该条仅适用于针对在成员国设有住所的人提起的诉讼。在UPC审理中,专利权人必须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2)条第1句(上文已提及),该条款规定:当被告住所不在欧盟境内且《布鲁塞尔条例I》未另行赋予管辖权时,则第二章(包括《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应视情况而定,无论被告住所地为何”。
在“Dyson诉Dreame”案(汉堡地方法院2025年8月14日裁决)中,一审裁决将Eurep GmbH,该德国实体作为Dreame根据《一般产品安全条例》指定的欧盟授权代表,视为《布鲁塞尔条例I》8(1)条规定的“锚定被告”,据此对Dreame在西班牙的行为确立了管辖权。汉堡地方法院的理由(第50-64段)认为,欧盟授权代表是不可或缺的经济运营者,若无其参与,非欧盟制造商便无法合法地将其产品投放到欧盟市场。这种监管上的不可或缺性构成了《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所要求的“密切联系”。汉堡地方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I》第71b(2)条中的“视情况而定”一词,并不将第8(1)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设于欧盟境内的共同被告。该法院指出,该条款的德语和法语版本(“soweit einschlägig”、“le caséchéant”)证实,这些措辞仅要求满足《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的其他条件(第58段)。
2026年3月6日,UPC上诉法院中止了针对Dreame的上诉中涉及西班牙相关的部分,并中止了针对Eurep的一审判决的全部执行,同时向欧盟法院提交了四个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通过欧盟中间商的非欧盟制造商的适用范围,第71b(2)条第2句作为此类被告的临时禁令理由的自主范围,在欧盟境内设立的中间商与该问题的相关性,以及《执行指令》第9(1)(a)条是否禁止对仅负责监管合规的授权代表发出临时禁令。
另一种观点认为,“视情况而定”的措辞无法重构原本针对两名欧盟住所被告设计的机制,因此《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不能被扩展适用于欧盟共同被告人是唯一欧盟住所当事人的情况。这是欧盟法院需要解决的文本问题。
三、关于“长臂管辖权”的最新发展
中国是单一主权国家,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原则上,中国法院只能管辖涉及中国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而对涉及外国专利的部分不具有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不具有长臂管辖权。欧盟是一个超国家区域组织,法院的审判往往会涉及到不同欧盟成员国的专利甚至是非欧盟成员国的专利,在此背景下,在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可以对外国专利部分进行审理常常成为欧洲法院的棘手问题,欧洲法院关于“长臂管辖权”规则的发展也时常成为焦点、受到大家的关注和讨论。本部分简要介绍了欧洲法院“长臂管辖权”规则的最新发展,并简要介绍了中国针对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的最新反制措施。
3.1 欧洲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最新发展
前述介绍的规则决定了哪个欧洲法院可以审理案件,但这些规则假定,即使被告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受理法院仍然保留管辖权。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近二十年来,欧盟法院在“GAT诉LuK”案中的裁决曾导致,只要被告提出无效抗辩,跨境专利执法便几乎无法实现。随后,“BSH Hausgeräte诉Electrolux”案的判决扭转了这一局面,UPC也采纳了这一新的做法。
3.1.1 先前的限制——“GAT诉LuK”案
在“GAT诉LuK”案(欧盟法院2006年7月13日判决)中,欧盟法院裁定,《布鲁塞尔条例》第16(4)条(现为《布鲁塞尔条例I》第24(4)条)赋予注册国法院对已注册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权,不仅适用于无效主张作为主要诉求的情形,也适用于将无效主张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的情形。因此,一旦被告对专利的外国部分的有效性提出挑战,欧盟境内的任何侵权法院都必须拒绝就该外国部分行使管辖权。因此,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在单一的国家法院对欧洲捆绑专利进行跨境执法。
3.1.2 新规则——“BSH诉Electrolux”案
在“BSH Hausgeräte诉Electrolux”案(欧盟法院2025年2月25日判决)中,欧盟法院大法庭在未正式推翻GAT裁决的情况下,实质上扭转了该裁决的实际效果。法院实质上裁定,即使专利是在另一国授予的,无效抗辩也不会剥夺受理法院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关键段落见第41段:
“……《布鲁塞尔条例I》第24(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规则,仅涉及与专利有效性相关的争议部分。因此,在涉及另一成员国授予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布鲁塞尔I A公约》第4(1)条具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不会仅因被告以该专利无效为抗辩理由而丧失管辖权。”
因此,欧盟法院将专利有效性问题与侵权问题区分开来。被告所在国的法院对侵权案件保留管辖权,即使欧洲专利涉及外国部分,即使被告以专利无效为抗辩理由。只有专利有效性问题本身必须由注册国法院裁决。如果注册国法院认定专利无效的可能性“合理且不可忽略”,则法院可以中止侵权诉讼程序,直至该认定作出(“索尔维中止令”第51段),但不得拒绝行使管辖权。欧盟法院也将此原则适用于在非欧盟国家注册的专利(第53-75段)。
3.1.3 UPC的采纳情况
UPC广泛且一致地适用了BSH案。在BSH案之前不久,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在“Fujifilm诉Kodak”案中得出了类似结论,该法院认可UPC可以就欧洲专利的英国部分作出裁决,并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4条解读为关于裁决地域范围的规则,而非对管辖权的限制(2025年1月28日裁决,第22页及后续内容,援引了“BSH诉Electrolux”中总检察官的意见)。曼海姆地方法院在欧盟法院判决后,在同一系列案件中也遵循了这一判例(2025年1月30日裁决和2025年7月18日裁决),而巴黎地方法院在“IMC诉Mul-T-Lock”案中依据《卢加诺公约》将BSH案的效力延伸至瑞士(2026年1月16日裁决)。汉堡地方法院在“Dyson诉Dreame”案中作出的裁决(2025年8月14日裁决)是首例基于BSH案将临时禁令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8(1)条延伸至西班牙。
3.2中国针对“长臂管辖权”的最新应对措施
针对其他国家的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政府最新发布了反制措施。具体地,202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识别出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除非特殊情况经特定程序同意的,任何主体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该不当措施[10]。中国政府可以对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家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11]。同时,中国政府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对其以及其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12]。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规定代表了中国政府对其他国家的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的坚决反对的态度和国内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由于相关规定刚实施不久,具体的执行层面还有待实践的反馈和跟进。
四、实务建议
前文从法院系统、管辖的基本规则、关于长臂管辖权的最新发展等三个方面对中国和欧洲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现状进行了介绍。以此为基础,本部分结合前述介绍对在中国或欧洲进行的专利侵权案件提供管辖方面的实务建议。
1. 在中国,针对原告,可以考虑从以下涉及管辖事项的方面准备专利侵权案件:
审慎选择起诉对象,以寻找合适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在中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我们通常会综合考虑收集到的证据所能反映的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并结合考虑各个法院的法官的专业性、判赔额的情况、以及所需要诉讼时间等因素,最终选择合适的法院进行起诉。实践中,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往往会以制造者和/或销售者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据此,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还应当谨慎地选择起诉对象。
了解中国现有的专业审判机构,根据专利类型精准确定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的管辖法院。中国法院在“四级法院”的框架下,针对知识产权案件还特别成立了“1+4+27”的专业审判机构。对于在中国进行的专利侵权案件,一般应当优先考虑前述专业审判机构对相应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除了特殊类型的个别案件,其第一审程序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除了特殊类型的个别案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案件,其第一审程序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特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于特殊类型的个别案件)管辖,其第二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2. 针对被告,可以考虑从以下涉及管辖事项的方面应对专利侵权案件:
合理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维护自身权益。若被告认为受理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在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国现行法律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机、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具有严格的规定[13]。具体地,被告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一般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5日;对于在中国没有住所的被告,该期间为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关于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的异议申请后,将依法审查,对于异议成立的,作出“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于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对于在中国没有住所的被告,该期间为30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境外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考虑采取境内反制措施。对于他国的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根据中国政府最新发布的法规,中国政府可以对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家或者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据此,对于境外不当的长臂管辖行为,被告可以考虑寻求这些境内反制措施的帮助,但具体情况还需要看这些法规实际落地实施的条件。
3. 在欧洲,针对中国原告,可以考虑从以下事项方面准备专利侵权案件:
广泛进行专利有效性确认,并审慎运用“锚定”策略。BSH案、Fujifilm诉Kodak案、IMC诉Mul-T-Lock案以及Regeneron/Formycon案现已确立,通过单一诉讼即可在非UPC的欧盟成员国、卢加诺公约缔约国及英国执行欧洲专利的有效性确认。鉴于这些进展,仅依赖有限有效性确认的策略应予以重新审视。
根据所需救济措施选择当地分院。所有UPC地方分院均适用相同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相同的程序规则和相同的上诉法院判例法(《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3条),因此选择时不需过度考虑,但是,有两个分院较为例外。慕尼黑地方分院案件量最大,且最愿意颁发临时禁令,包括在Belkin案之后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63条颁发广泛禁令。曼海姆地方分院是率先适用了BSH案,曾颁发涵盖欧洲专利英国部分的禁令,且在标准必要专利和反诉讼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建议与UPC代理律师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调,选择最适合的分院。
请尽早规划送达事宜。这是整个流程中最耗时的环节。向欧洲以外的被告送达需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通常需要数月时间,且经常失败,还需进行翻译。真实但未成功的《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尝试通常是根据《程序规则》第275条进行替代送达的先决条件,且无法通过向其欧盟子公司送达来联系外国母公司。当《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失败时,UPC已允许通过在其网站上公告以及在欧洲贸易展会上由执达员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做好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准备。UPC各地方分院通常要求中国原告为被告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上诉法院虽拒绝针对所有非欧盟当事人一概而论,但被告常以难以对位于中国的资产强制执行德国或国际专利法院的诉讼费用裁决为由,在个案中成功获得支持。
4. 针对中国被告,可以考虑从以下事项方面应对专利侵权案件:
通过正确渠道进行监控。目前尚无公开系统可在送达前显示申请信息。最可靠的信息来源是相关欧盟子公司的邮件收发室,同时可辅以已公布的UPC申请、商业信息平台(如Darts-IP、JUVE Patent)以及业内媒体报道。
预先选定UPC代理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在具体案件出现之前无法进行正式委任,但可能面临风险的各方应预先选定UPC代理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以便在收到诉状时团队已做好准备。
尽早规划无效和自由实施分析。一旦确定了关键专利,就应委托进行自由实施分析和有效性分析。现有的无效途径——欧洲专利局异议、UPC反诉、UPC独立撤销(若未选择退出)以及德国国内无效(仅限选择退出时)——之间的相互作用并不显而易见。我们将在本系列的下一篇文章中对此进行探讨。
考虑提交保护函(protective letter)。若已确定有前景的无效或不侵权论点,应考虑提交保护函,以避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出现过早的裁决。提交保护函之前,应客观评估自身立场的强弱,因为一份薄弱的保护函可能弊大于利。
最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文的讨论有意聚焦于UPC,对于大多数涉及中国当事人的跨境纠纷而言,UPC已成为首选管辖地。尽管如此,德国国内法院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替代选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更为优越。德国法院对非欧盟被告的管辖权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侵权行为本身的定义见《德国专利法》第9条和第10条)。德国法院允许通过单一诉讼覆盖德国全境,且无需担心一次成功的无效宣告请求会导致该专利在所有UPC成员国范围内同时失效。自“Regeneron/Formycon”案判决(2025年9月25日判决)以来,只要至少一名被告位于德国,该判决还可产生多国效力。
然而,有一点差异尤为显著:与UPC不同,德国国内法院并不局限于欧洲专利;原则上,只要对被告具有管辖权,它们即可审理基于非欧洲专利(包括中国专利)提出的侵权诉讼。不过,在德国首次尝试主张非欧洲专利侵权时,该尝试以失败告终。在“Onesta IP LLC诉BMW AG”案中,美国非专利实施实体Onesta在慕尼黑基于两项美国专利和一项欧洲专利就BMW i4车载信息娱乐系统对BMW提起诉讼。在并行的美国诉讼中,BMW获得了反诉禁令(德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此后Onesta在慕尼黑放弃了其基于美国专利的主张,本案并未触及根本问题。
对于中国被告而言,这利弊兼有。正是使中国企业面临欧洲诉讼风险的这一特征,同时也使其能够发起反击。由于德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不限于欧洲专利,且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4(1)条对住所在欧盟境内的被告拥有普遍管辖权,中国企业原则上可以在德国法院针对欧洲竞争对手(例如将侵权技术在中国制造后销往全欧洲的竞争对手)主张其中国专利权。Onesta案所揭示的障碍依然存在,被告可能在中国申请反诉禁令,德国法院可能不愿评估中国专利的有效性,且该纠纷可能引发中方采取反制措施,BSH案开启的这扇门可能是双向的。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九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一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修订)第二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修订)第二条。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七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八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来源:律商视点
作者:
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廖艳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Christopher Maierhöfer,Bird&Bird(德国慕尼黑办公室)知识产权合伙人
Jonathan Hechler,Bird&Bird(德国慕尼黑办公室)知识产权业务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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